潜论 荣誉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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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Wed Aug 31, 2005 6:59 am Post subject: 合众国宪法—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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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自《自由圣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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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众国宪法—草案
我们合众国人民,为建设更完善的联邦,保障自由 , 树立正义,保证国内安定,规划共同防务,增进公共福利,平等保护各州以及个人的基本权利,确保我们自己及子孙后代永享自由和正义的福祉,特制订本宪法。
第一条 国会
第一节 本宪法授予的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国会。
第二节 众议院由各州人民每两年选举的众议员组成。众议员任期2 年;每名众议员有一票表决权。凡年龄未满25 周岁,成为合众国公民未满7 年,在一州法定选区当选而非该州法定选区居民者,均不得为众议员。
第三节 众议员名额应按各州人口比例进行分配,此人口数应包括一州全部人口。各州选区应依照人口比例进行划分,以每一选区选出一名众议员为限。人口统计应于合众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后3 年内进行,此后每10 年进行一次。统计方法应依照法律规定。任何一州众议员出现缺额时,该州行政长官应颁布选举令补足缺额。众议院应选出本院议长、组织与规则委员会以及其他公职人员。
第四节 合众国参议院由各州人民每两年各选举一名参议员组成,参议员任期6 年;每名参议员有一票表决权。任何一州在参议院的代表出现缺额时,该州行政长官应颁布选举令补足缺额。但任何一州议会,在人民依规定举行选举补足缺额前,须授权本州行政长官任命临时参议员。凡年龄未满30 周岁,成为合众国公民未满9 年,在一州当选而非该州居民者,均不得为参议员。合众国副总统为参议院议长;但除非参议员投票时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议长无表决权。参议院应选出本院组织与规则委员会、以及其他公职人员,并应在副总统缺席时或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时选出临时议长。
第五节 选举参议员和众议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各州州议会规定;但国会须随时依法制订或更改这些规定。参议员和众议员的任期应于原定任期届满之年1 月3 日午时结束;继任者任期同时开始。国会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除依照法律另定日期外,应于1 月3 日午时开始。
第六节 参众两院各自审理本院的选举、选举结果和议员资格,议员出席过半数即构成法定议事人数;但不足法定人数时须顺延开会日期,并按本院规定的方式和罚则强迫缺席议员与会。各院须规定议事规则,处罚有违章行为的议员,并经本院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开除议员。各院应保存议事录并随时公布,但认为需要保密的除外;各院议员对任何问题的赞成和反对意见,如遇有五分之一出席议员要求载入议事录,应予载入。国会召开期间,任何一院未经另一院同意不得休会三日以上,也不得将会址移往他处。
第七节 参议员和众议员应得到法律规定的、从合众国国库支付的服务报酬。两院议员除犯叛国罪、重罪和妨害治安罪外,在出席各该院会议期间和往返途中享有不受逮捕的特权;两院议员在各该院的发言和辩论,不得在任何其他地点受到质询。参议员和众议员在任期内不得担任合国政府新设的或增加薪俸的任何文官职务;在合众国政府任职者,不得在任职期间担任国会议员。
第八节 征税法案均由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须以处理其他法案的方式,用修正案提出建议或表示赞同。凡经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的法案,在成为法律前应呈送合众国总统;总统如同意应予签署,如不同意应附上异议并退还提出该案的议院,该院应将异议详载于议事录并进行复议。复议后如以三分之二多数同意通过此案,即应将此案连同总统异议送交另一院,由另一院同样予以复议,如另一院也以三分之二多数同意通过,该法案即成为法律。凡遇到这种情形,两院表决均以赞成票和反对票的票数来确定,投票赞成或反对的议员姓名应载于各该院议事录。如总统在接到法案后10 日内不予以退还,该法案即如同总统已签署而成为法律,除非因国会休会致使法案无法退回,这时该法案不能成为法律。凡须经参众两院一致同意的命令、决议或表决( 关于休会问题除外) ,均应呈送合众国总统批准方始生效;如总统不批准,两院须依照通过法案所规定的程序和限制,各以三分之二多数再行通过。除本宪法和基于本宪法的法律另有规定外,国会在通过法案时不得采用任何可确知议员身份的表决方式。凡经参众两院依照规定程序制订的正式法律均有优先适用的特权,但与本宪法有所抵触的部分除外。
第九节 每届国会两院应分别以州为单位分院分组进行集会,每院每州小组集会分别推举一人组成两院协商委员会。经分院分组选举产生的两院协商委员会成员应在该届委员会第一次集会时选出委员会主席、组织与规则委员会以及其他公职人员。任何人当选担任两院协商委员会主席职务累计不得超过10 年以上。两院协商委员会应建立联邦立法局和其他专业机构并领导其工作。联邦立法局应协助国会进行预备立法及法律忠实执行情况等各项调查工作, 并在必要时提起公诉。
第十节 国会有以下权利:制订联邦征税条例,以偿付国债、增进公共福利、规划合众国共同防务及其他合众国共同事务等;以合众国的信用借款;制订联邦商务条例或规则,以促进和保障对外贸易、州际贸易以及合众国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制订全国划一的移民法及迁徙归化法;制造和发行货币,厘定国币和外币的价值,确定度量衡的标准;制订有关伪造合众国证券和通用货币的罚则;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在一定期限内享有著作和发明专利权,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设置低于最高法院的法庭;划定并惩罚妨害合众国和公众利益的罪行;规划并维持合众国各种军事部队,并在合众国对外作战时颁布宣战令;制订军事部队的管理法规;规定组织、武装和训练各州民兵的办法,以及奉调为合众国服役的民兵的管辖办法,但各州保留民兵长官的任命权,和依照国会规定的民兵训练权;对个别州让与合众国、经国会认可充当合众国政府所在地的区域行使立法全权,对于经州议会同意而购取、用于建造要塞、军火库、兵工厂、造船厂和其他必要建筑物的一切地方行使立法全权;以及本宪法其他条款授予的权力。国会应制订为行使上述权力以及基于本宪法而授予合众国政府及其任何部门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需的和适当的法律。
第十一节 除依照国会以法律形式规定的拔款外不得从国库支取任何款项;一切公款的定期收支报告和账目应随时公布。
第十二节 合众国不得授予贵族爵位;凡在合众国政府领薪供职负有责任者,非经国会许可,不得接受任何国王、君王或外国的任何赠礼、俸金、职位或爵号。
第二条 总统
第一节 本宪法授予的行政权属于合众国总统。总统任期四年,副总统任期相同。任何人当选担任总统职务不得超过两届;在另一人当选总统任期内接任或代理总统两年以上者,不得当选担任总统职务一届以上。除生为合众国公民或在本宪法采用时已为合众国公民者不得当选为总统,但国会可由参众两院各三分之二多数取消此限制。非合众国公民,或年龄未满35 周岁,或常住合众国境内未满14 年者,均不得当选为总统。副总统与总统的任职资格相同。总统和副总统的任期应于原定任期届满之年1 月20 日午时结束;继任者任期同时开始。
第二节 总统和副总统选举办法如下:各州应依照本州议会规定的方式选派预选举人若干名,组成预选举团,其人数应等于本州当选的参议员及众议员总数;但参议员、众议员及在合众国政府领薪供职负有责任者不得选派为预选举人。参与选举的各总统和副总统竞选人均应两人合作联名组合为一组,但两人不得为同一州公民。总统和副总统竞选人应联名作为一组向所属两州中其中一州的预选举团呈送竞选申请。接到该申请的州预选举团应将申请报文复制后转呈联邦所有其他州预选举团。预选举人应在本州集会并投票选举全体竞选名单之中的两组为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各预选举团应开列所有被选组名单,注明每组所得票数;预选举人应在名单上签署作证,封印后送至合众国政府所在地,呈交国会两院协商委员会主席。两院协商委员会主席应在参众两院全体议员前开拆所有证明书,然后计算票数。得票最多的两组,如票数均超过预选举人总数一半,即成为本届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如无两组得票均过半数但至少有两组得票均超过四分之一票数时,众议院应立即投票从得票最多但不超过5 组中决选两组为本届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但决选时应以州为单位计票,每州代表有1 票表决权;决选的法定人数由全国三分之二州的议员1 人或多人以上组成,并以获得全国过半数州的票数当选。如无至少两组候选人得票均超过四分之一预选举人票数时,本次预选过程应视为无效。各州州议会应另行组成预选举团,重新启动预选程序,以履行本宪法授予的严肃职责。但引起预选无效的所有上述预选举人不得被任何州选派为本届及下届预选举人。国会须决定选派预选举人的时间和预选举人投票日期;投票日期应全国统一。在因预选过程无效而发生的第二轮预选中,如有两组得票均超过一半当前预选举人票数,该两组即成为本届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其他任何情况下,应累加两轮预选得票数,如有两组且只有两组累加得票均超过两轮预选举人累加总票数的三分之一,该两组即成为本届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如无两组或多组累加得票均超过两轮预选举人累加总票数的三分之一时,国会两院应以通过法案的方式从累加得票最多但不超过5 组中决选其中两组成为本届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当预选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的权力转移到众议院或国会时,众议院或国会应在法定预选结束日期前选出本届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如在法定预选结束日期前本届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仍未选出,该院或国会两院议员在任期届满后终身不得在合众国任何州当选为国会议员。遇此情形时, 各州州议会应立即重新组成预选举团以启动预选程序,但引起预选无效的所有上述预选举人终身不得被任何州选派为预选举人。
具有选举权利的合众国各州公民,应依照本州议会规定的方式在常住居住地进行自愿登记,成为参与本届总统和副总统普选的选举人。各州选举人应在登记地秘密投票选举预选产生的两组候选人之中的一组为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国会须以法律形式决定选举人登记的时间、选举人投票方式和日期;投票日期应全国统一。在全国普选中,得票最多的一组,如票数超过选举人总数一半,即当选为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如无任何一组得票过半数且两组得票均超过四分之一选举人票数时,众议院应立即从两组候选人中决选其中一组为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但决选时应以州为单位计票,每州代表有1 票表决权;决选的法定人数由全国三分之二州的议员1 人或多人以上组成,并以获得全国过半数州的票数当选。如因选举人所投弃权票数过多而致使上述两种情形均未出现时,本次预选及普选过程均应视为无效。各州州议会和国会应立即重新启动预选及普选程序。但引起预选及普选过程无效的所有上述预选举人终身不得被任何州选派为预选举人。在因普选过程无效而发生的第二轮普选中,如有一组得票超过当前选举人总数一半,即当选为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如无任何一组得票过半数,应累加两轮普选得票数,如仅有一组得票超过两轮选举人累加总数的三分之一,该组即应当选;如有两组或多组累加得票数均超过两轮选举人累加总数的三分之一时,众议院应立即从该两组或多组候选人中决选其中一组为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但决选时应以州为单位计票,每州代表有1 票表决权;决选的法定人数由全国三分之二州的议员1 人或多人以上组成,并以获得全国过半数州的票数当选。如因选举人所投弃权票数过多而致使上述两种情形均未出现时,国会两院须以通过法案的方式从进入普选的两组或多组候选人中决选其中一组成为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遇此情形时, 各州所有本届预选举人终身不得被任何州选派为预选举人。当决选总统和副总统的权力转移到众议院或国会时,众议院或国会应在法定就任日期前选出本届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如在法定就任日期前本届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仍未选出,该院或国会两院议员在任期届满后终身不得在合众国任何州当选为国会议员。
第三节 在预选和普选过程中,众议院或国会行使决选权力时,如候选人中有人亡故,国会应以法律形式另行规定处理办法。如当选总统在规定就任日期前亡故, 当选的副总统应成为总统。如规定的总统就任日期已到而当选总统不能合格就任,则当选副总统应代理总统,至总统合乎资格时止;如当选总统和副总统均不能合格就任或尚未选出,国会应以法律形式规定代理总统之人,或宣布选出代理总统的方法,此人应代理总统至总统或副总统可以合格就任时止。如遇总统免职、亡故或辞职,副总统应成为总统。如遇副总统职位出缺,总统应提名一位副总统,经国会两院多数票批准后就职。
第四节 总统在任期内应接受劳务酬金,该酬金在其任期内不得增加或减少,总统在任期内不得接受合众国或任何一州的其他俸金。总统就职前应作下列宣誓或代誓声明:“我庄严宣誓(或宣言)我一定忠实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竭尽所能坚守、维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
第五节 总统应建立联邦行政联席会议和其他专业机构并领导其工作。联邦行政联席会议由总统、副总统、行政各部长官、各州行政长官、以及国会以法律形式设立的其他行政机构主管组成。联邦行政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联邦行政联席会议应就合众国范围内的行政问题或案例作出评议、修正或监督意见。会议的各项议题如获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应形成决议, 并呈报国会备议;在国会两院各以三分之二多数否决该决议之前, 应如同合众国法律一样发生效力。组成联邦行政联席会议的各成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均应遵守本宪法以及依本宪法而制订的法律。如遇本宪法以及依本宪法而制订的法律均不能适用的情形,各成员应根据本宪法所确定的准则作出必需的和适当的应急行政措施,该行政措施应作为创新的行政管理案例或条例呈报国会备议;在国会两院各以三分之二多数否决该案例或条例之前,各继任者或下级官员均应受其约束。
第六节 总统为合众国武装部队以及奉调为合众国服役的各州民兵的总司令;总统须指令行政各部长官就其职务的任何事项提出书面意见;总统有权对触犯合众国法律者颁赐刑罚减缓或赫免,但弹劾案除外。总统根据或征得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有权缔结条约,但须有该院出席议员三分之二多数的批准;总统须提名并根据或征得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任命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本宪法未作规定、但今后将依法设置的合众国一切官员;但国会如认为适当,须以法律形式将下级官员任命权或单独授予总统,或授予法院,或授予各部门及机构主管。在参议院休会期间,如遇职位出缺,总统有权补充缺额,但委任期限应于参议院下次会议结束时终止。总统应随时向国会报告联邦情形,并将必需的和适当的政策措施提请国会审议;总统遇非常情况须召集两院或其中一院;总统应接见大使及其他使节;总统应负责使法律忠实执行,并应委任合众国所有军官。
第七节 凡当总统向国会两院协商委员会提交书面声明,称其不能履行总统职权和责任时,副总统应即作为代理总统履行总统职权和责任;直至总统向国会两院协商委员会提交一份内容与此相反的声明为止。
第八节 如副总统和联邦行政联席会议的三分之二多数向国会两院协商委员会提交联合声明,称总统不能履行总统职权和责任时,副总统应即作为代理总统履行总统职权和责任。此后,当总统向国会两院协商委员会提交书面声明称丧失能力的情况已经消失,即应恢复履行总统职权和责任;除非副总统和联邦行政联席会议的三分之二多数在4 天内向国会两院协商委员会再次提交联合声明,称总统不能履行总统职权和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国会应予以决定,如遇休会,应为此目的在48 小时内集会。如国会在接到后一书面声明21 天内,或遇休会期间则按要求进行集会后21 天内,两院各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总统不能履行总统职权和责任,副总统应继续作为代理总统履行总统职权和责任;否则,总统应恢复其职权和责任。
第九节 合众国总统、副总统及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以及行为失检而被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
第三条 法院
第一节 本宪法授予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规定并设立的下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法官如忠于职守应继续任职,但合众国法官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应予卸任。
最高法院和各下级法院全体法官应每年选举产生本院首席法官。首席法官的任期应于任期届满之年1 月3 日午时结束;继任者任期同时开始。合众国法官在任期内应接受劳务酬金,该项酬金在继续任期内不得减少。
第二节 司法权范围应包括:涉及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合众国已订或将订条约的诉讼案件;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及领事的一切案件;涉及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一切案件;以合众国为诉讼一方的案件;州与州的诉讼案件;一州与他州公民或法人之间的诉讼案件;不同州公民或法人之间的诉讼案件;一州、一州公民或法人与外国、外国公民、属民或法人之间的诉讼案件;以及其他无明确司法归属的诉讼案件。凡涉及大使、其他使节、领事及一州为诉讼一方的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审权。前述所有其他案件,最高法院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有上诉司法权,但国会确定为例外者和另作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节 最高法院应建立联邦司法局和其他专业机构并领导其工作。联邦司法局应协助合众国法官进行预备立案、审判以及保障法庭判决令的忠实执行等各项工作,并在必要时提起公诉。
第四节 合众国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如遇本宪法以及基于本宪法的法律均不能适用或涉及本宪法的诉讼案件,各法官应根据本宪法所确定的准则作出必需的和适当的应急司法判决,该司法判决应作为创新的司法判决案例呈报国会备议;在国会两院各以三分之二多数否决该判例之前,各平级或下级法官均应受其约束。合众国法官在法庭判决令中可以行使适当而必需的建议履职或免职的权力,以更完善地实现保障自由与树立正义的司法目的。该项建议性的司法职权应能得到相关部门官员适当而必需的尊重与信任。如遇该项职权未得到适当而必需的尊重与信任时,联邦司法局在必要时应提起公诉,国会众议院应根据该公诉状立即启动弹劾程序。
第五节 除弹劾案外,刑事犯罪的审判均应由公正选出的陪审团予以公开而迅速的审理,但同一犯罪嫌疑人被起诉同类罪行三次以上均未被定罪者不在此限;审判应在案发州举行,但如案发地点不限于一州之内,应在国会依法指定的一处或若干处举行。
第六节 合众国法官和陪审团应保护人民免受暴政的迫害,其中应包括:过多的保释金或过重的罚金、残酷和非常的刑罚、超过法定期限的拘押、因已经被公开法庭定罪的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等。
第七节 叛国罪仅包括对合众国作战、依附合众国的敌人或给予以上两者协助及方便。凡未经证人两人以上对同一明显叛国行为作证,或未经本人在公开法庭认罪者,不得判为叛国罪。国会有权宣告惩处叛国罪犯,但剥夺叛国罪犯公民权或财产时,不得造成血统玷污,或没收其死后财产。
第八节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的规定。
第四条 元老院
第一节 本宪法授予的公职代理权属于元老院。元老院由已卸任的合众国总统、最高法院法官、国会两院协商委员会主席和其他对合众国公益和学术事业作出了杰出贡献的人士组成。
第二节 元老院应每年举行全体会议选举组成本院常务会议。元老院常务会议应选出本院秘书长、组织与规则委员会、以及其他公职人员。任何人当选担任元老院秘书长职务累计不得超过10 年以上。元老院常务会议应建立联邦调查局和其他专业机构并领导其工作。联邦调查局应对合众国公务人员在任职期间由于作为或不作为而构成的行为失检、违法、渎职或犯罪等进行调查和提起公诉;以及对其他无明确公共管理归属的问题或案件进行调查和提起公诉。
第三节 元老院常务会议在三分之二多数认为必要时应颁布公职代理令,以代理履行无效或低效运作的合众国公共管理职权和责任,从而使该职权和责任得以整顿或重建,得以更完善、更协同化、更高效率地执行和完成。但对于任一具体公职的代理行使,其连续代理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以上,累计代理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以上。该公职代理令应呈报国会备议;在被国会两院各以三分之二多数否决之前,该公职代理令应如同合众国法律一样发生效力。
第四节 元老院秘书长应定期召开联邦最高安全会议。联邦最高安全会议由元老院秘书长、总统、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和国会两院协商委员会主席组成。联邦最高安全会议应对合众国范围内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方面的问题或案件作出评议、修正或监督意见。会议的议题或多方协同政策措施如获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应予通过。凡经联邦最高安全会议通过的命令、决议或政策措施,均应作为创新的公共管理案例或条例呈报国会备议;该案例或条例在被国会两院各以三分之二多数否决之前,应如同合众国法律一样发生效力。联邦最高安全会议应定期组成合议终审法庭,对迟延10 年以上未终止的任何司法案件进行迅速审理并作出终止判决令。
第五条 弹劾程序
本宪法授予的弹劾全权属于国会众议院。国会参议院具有审理一切弹劾案的全权。参议员为此目的开庭时应进行宣誓或作代誓宣言,如受审者为合众国总统或元老院常务委员,应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开庭。非经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同意,任何人不得被定为有罪或免职。弹劾案的判决以撤销被弹劾者职务,和剥夺被弹劾者担任或享受的合众国所有荣誉职位、委任职位或有酬职位的资格为限;但仍可对被定罪者进行起诉、审讯、判决和惩办。
第六条 联邦体制
第一节 本宪法授予合众国各州人民组织本州政府的权力,但合众国各州宪法或州政府组织法应参照本宪法的组织与管理原则来制订,以便更有效地管理本州事务,更彻底地实现民主和宪政制度。
第二节 各州对他州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应予完全信任和尊重。国会须用一般法律来规定此种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的验证方法及效力。
第三节 每州公民在他州均享有公民的一切特权和豁免权。在任何一州被指控犯有叛国、重罪或其他罪行者在逃并于他州寻获时,应根据该犯逃离州行政当局的要求予以引渡,以便移送至享有该罪案司法权的州。
第四节 国会须准许新州加入本联邦;但未经国会和有关州议会同意,不得合并两州或两州以上或其一部分而组成新州。任何商务条例或税则不得特惠于一州商港;不得强迫开往或来自一州的船舶在另一州入港、出港或纳税。未经国会同意,任何一州不得对他州输入的货物征收任何税费。国会有权处置合众国所属土地或其他财产,并制订与此有关的一切必要法则和条例。对本宪法的任何条文不得作有损于合众国或任何一州权利的解释。
第五节 合众国应保证联邦各州实行宪政制度,保护各州免遭入侵;合众国应根据各州议会或行政长官(在州议会不能召集时)的要求平息各州内乱。
第六节 未经国会同意,任何州不得在和平时期保持军队或战舰,不得与另一州或外国缔结协约或盟约,除非实际遭到入侵或刻不容缓的危急情形时不得进行战争。
第七节 无论何州,未经其同意,不得被剥夺在参议院的平等投票权。
第八节 未经国会同意,任何一州不得缔结任何条约、联盟或同盟;不得制造和发行货币;不得使用全国通用货币以外的任何物品作为偿还债务的法定货币;不得通过任何剥夺公权、溯及既往或损害合约义务的法律;不得授予贵族爵位。
第九节 未经国会同意,任何一州不得对进口或出口货物征税,但为执行该州检查法所绝对必需者不在此限;任何州所征进口或出口税的纯收益应归合众国国库使用;对所有此类检查法,国会应有权予以修正和管制。
第七条 人民主权
第一节 本宪法授予的政府合宪全民公决权属于人民。全民公决应每10 年举行一次。凡10 年之前即已年满18 周岁并具有选举权利的合众国各州公民,应依照本州议会规定的方式在常住居住地进行自愿登记,成为参与本届全民公决的决策人。每名决策人有10 票表决权,每票代表1 年;决策人应对10 年以来政府行为的持续合宪性作出审慎决策并付诸投票表决。国会须以法律形式决定全民公决决策人登记的时间、投票方式和日期;投票日期应全国统一。
第二节 在全民公决的投票中,如人民反对票超过投票总数的一半,则凡曾担任元老院秘书长、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职务二年以上者,应立即停止履行其职权和责任,并终身不得当选或担任合众国政府任何文职或军职官员。遇此情形时, 国会应对元老院常务会议其他委员以及最高法院其他法官分别进行调查并启动弹劾程序。被定罪者应予免职,并在必要时可依法对被定罪者进行起诉、审讯、判决和惩办。如人民反对票超过投票总数的三分之二,则凡曾担任元老院常务委员职务二年以上者,应立即停止履行其职权和责任,并终身不得当选或担任合众国政府任何文职或军职官员;凡曾担任最高法院法官、总统、国会议员职务二年以上者均同此例。遇此情形时, 如总统被免职,副总统应成为总统;如国会议员被免职,各州行政长官应颁布选举令补足议员缺额,以完成各议员缺额的剩余任期。
第三节 在全民公决时,可附带进行政府公信力的民意调查。此项调查应分列为立法公信力、行政公信力、司法公信力、政府整体与反腐败公信力等四项进行之。国会应对立法公信力负有责任,总统和副总统应对行政公信力负有责任,最高法院应对司法公信力负有责任,元老院应对政府整体与反腐败公信力负有责任。如任一部门的公信力低于50% 的信任度,该部门必须在未来10 年内对本部门目标、人事组织、工作程序和内容等进行大改革,以适应人民公意的要求。如任一部门连续两次在公信力全民公决中低于50% 的信任度,则在此20 年的责任期间内,凡曾在该部门担任负有宪法责任职务两年以上者,必须立即停止履行其职权和责任,并终身不得当选或担任合众国政府任何文职或军职官员。遇此情形时, 如当前总统和副总统均被免职,元老院常务会议应指定一人为代理总统;如元老院常务会议的多数同时被免职,应由国会以法律形式规定代理总统之人,在这种情况下,国会应快速予以决定,如遇休会,应为此目的在小时内紧急集会并决定之。在国会选出代理总统之前,总统的职权和责任应由当前副总统暂行之。如国会议员也被免职时,各州行政长官应颁布选举令补足缺额。
第四节 在本条所涉及的元老院常务委员的多数被免职的情况下,元老院应举行全体会议重新选出本院常务会议,以继续履行其职权和责任。
第五节 无论在任何情形下, 本条都不得被废除或停止发生其效力.
第八条 社会正义
第一节 本宪法授予的财产征税与转移处置权属于联邦慈善基金会和联邦教科文基金会。联邦慈善基金会以平等的生存权利救助为主要组织目的;联邦教科文基金会以平等的教育、科学、文化权利救助为主要组织目的。联邦政府国库收入中与财产直接相关的项目,如财产直接税、遗赠和继承税以及无法定归属财产或没收非法财产之所得等,应全部归于联邦慈善基金会和联邦教科文基金会使用。国会应以法律规定其资金分享方式。在本宪法生效之后20 年内,该资金应主要用于对合众国贫困人口实行生存救济和免费义务教育等目的。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节的规定。
第二节 基金会均由上院理事会和下院理事会组成。
第三节 基金理事会下院由各州人民每两年选举的下院理事组成。下院理事的名额、任期及产生方式均与国会众议院例同。凡年龄未满20 周岁,参加该基金会公益活动未满3 年,在一州法定选区当选而非该州法定选区居民者,均不得为下院理事。任何一州下院理事出现缺额时,该州行政长官应颁布选举令补足缺额。基金理事会下院应选出本院议长、组织与规则委员会以及其他公职人员。
第四节 基金理事会上院由各州人民每两年选举1 名上院理事组成。上院理事任期6 年;每名上院理事有一票表决权。凡年龄未满25 周岁,参加该基金会公益活动未满7 年,在一州当选而非该州居民者,均不得为上院理事。任何一州上院理事出现缺额时,该州行政长官应颁布选举令补足缺额。基金会副主席为基金理事会上院议长;但除非上院理事投票时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议长无表决权。基金理事会上院应选出本院组织与规则委员会以及其他公职人员,并应在基金会副主席缺席时或执行基金会主席职务时选出临时议长。
第五节 选举上院理事和下院理事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各州州议会规定;但国会须随时依法制订或更改这些规定。上院理事和下院理事的任期应于原定任期届满之年1 月3 日午时结束;继任者任期同时开始。基金理事会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除依照法律另定日期外,应于1 月3 日午时开始。
第六节 基金理事会两院各自审理本院的选举、选举结果和议员资格,理事出席过半数即构成法定议事人数;但不足法定人数时须顺延开会日期,并按本院规定的方式和罚则强迫缺席理事与会。各院须规定议事规则,处罚有违章行为的理事,并经本院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开除理事。各院均应公开议事,均应保存议事录并随时公布;各院理事对任何问题的赞成和反对意见,如遇有五分之一出席理事要求载入议事录,应予载入。基金理事会召开期间,任何一院未经另一院同意不得休会三日以上,也不得将会址移往他处。
第七节 任何基金会理事在任期内不得担任合国政府新设的或增加薪俸的任何文官职务;在合众国政府任职者,不得在任职期间担任基金会理事。
第八节 基金理事会享有该基金会所涉事务方面的专项立法权,但不妨碍国会在该基金会所涉事务方面的一般立法权。国会应以法律形式规定基金理事会专项立法权的使用细则,并加以适当而必需的监督。凡经基金理事会两院一致通过的法案,在成为法律前应呈送基金会主席;基金会主席如同意应予签署,如不同意应附上异议并退还提出该案的议院,该院应将异议详载于议事录并进行复议。复议后如以三分之二多数同意通过此案,即应将此案连同基金会主席的异议送交另一院,由另一院同样予以复议,如另一院也以三分之二多数同意通过,该法案即成为法律。凡遇到这种情形,两院表决均以赞成票和反对票的票数来确定,投票赞成或反对的理事姓名应载于各该院议事录。如基金会主席在接到法案后10 日内不予以退还,该法案即如同基金会主席已签署而成为法律,除非因基金理事会休会致使法案无法退回,这时该法案不能成为法律。凡须经基金理事会两院一致同意的命令、决议或表决( 关于休会问题除外) ,均应呈送基金会主席批准方始生效;如基金会主席不批准,两院须依照通过法案所规定的程序和限制,各以三分之二多数再行通过。除本宪法和基于本宪法的法律另有规定外,基金理事会在通过法案时不得采用任何可确知理事身份的表决方式。基金理事会通过的一切法律,均应呈报国会备议;如在不少于30 日的规定日期内,未被国会两院各以三分之二多数所否决,该法律应如同国会通过的法律一样发生效力。
第九节 每届基金理事会两院应分别以州为单位分院分组进行集会,每院每州小组集会分别推举一人组成两院协商委员会。经分院分组选举产生的两院协商委员会成员应在该届委员会第一次集会时选出基金会主席和副主席、组织与规则委员会以及其他公职人员。任何人当选担任基金会主席职务累计不得超过10 年以上。如遇基金会主席免职、亡故或辞职,基金会副主席应成为基金会主席。如遇基金会副主席职位出缺,基金理事会两院协商委员会应召集会议补足缺额。两院协商委员会应建立联邦慈善基金监督局或联邦教科文基金监督局和其他专业机构并领导其工作。联邦慈善基金监督局或联邦教科文基金监督局应协助所属基金理事会进行预备专项立法及专项法律忠实执行情况等各项调查工作, 并在必要时提起公诉。
第十节 基金会主席应依法建立各种日常执行委员会并指导其工作。基金会主席须指令各执行委员会委员就其职务的任何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在认为必要时应责令其更正。基金会主席须提名并根据或征得基金理事会上院的意见和同意任命各执行委员会委员以及各地方机构主管;但基金理事会如认为适当,须以法律形式将下级官员任命权单独授予各执行委员会委员或各地方机构主管。在基金理事会上院休会期间,如遇职位出缺,基金会主席有权补充缺额,但委任期限应于基金理事会上院下次会议结束时终止。基金会主席应随时向基金理事会报告基金会公益活动情形,并将必需的和适当的政策措施提请基金理事会审议;基金会主席遇非常情况须召集两院或其中一院;基金会主席应负责使基金理事会制订的专项法律忠实执行。
第十一节 除依照基金理事会以法律形式规定的拔款外不得从基金库支取任何款项;一切公款的定期收支报告和账目应随时公布。任何款项的具体使用或交付均须经由正当的法律程序。
第十二节 基金理事会下院应有基金会组织官员的专项弹劾权。基金理事会上院具有审理该弹劾案的全权。上院理事为此目的开庭时应进行宣誓或作代誓宣言,非经出席上院理事三分之二同意,任何人不得被定为有罪或免职。但该专项弹劾权的行使并不妨碍国会进行独立调查乃至弹劾的权力。基金会主席、副主席及所有其他基金会组织成员因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被起诉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所有基金会组织官员因行为失检而被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
第九条 人权
第一节 国会不得制订或认可下列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新闻、写作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结社和向政府请愿申诉的权利。
第二节 国会不得制订或认可剥夺公权或溯及既往的法律,但本宪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节 未经户主许可,在和平时期不得驻扎军队于民房;除非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战争时期也不得驻扎军队于民房。
第四节 合众国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非根据可靠理由,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并具体载明需搜查的地点或范围和扣押的人与物,不得颁发搜查令和扣押令。
第五节 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私有财产如无公平补偿不得征为公用;除非遇到刻不容缓的紧急情形,否则征用必须经由正当的法律程序并且赔偿必须预先给予。
第六节 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向享有该罪案管辖权的法院请求人身保护令的特权不得停止, 但在合众国或各州处于动乱或战争时期时, 公共安全需要其停止者不在此限. 在一切刑事案件中,不得逼迫被告自证其罪。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应有权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所属州法院或联邦地区法院予以公开而迅速的审判,该联邦地区的划分及其司法管辖权应由法律预先予以确定;要求得知被控诉的罪名和理由;要求同原告证人对质;要求法庭采取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出庭;要求由律师帮助辩护。
第七节 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其管制的任何地方,不得存在任何形式的私刑与奴隶制。不得存在强制劳务,但作为对依法判刑的罪犯的惩罚除外。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其管制的任何地方,任何人不得进行反人权和极端主义的宗教或组织活动。
第八节 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者,均为合众国及所居住州公民。任何州不得制订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权利或豁免权的法律。合众国政府应给予组成合众国的各州以及所有公民以平等的法律关怀和法律尊重。合众国政府或任何州政府在其辖区内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的法律权利关怀和保护,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的法律责任追究和惩戒。合众国或任何州不得以性别为由剥夺或限制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平等。
第九节 凡年满18 周岁或以上的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利,不得以年龄、性别、肤色或种族为理由而被合众国或任何州加以剥夺或限制。
第十节 凡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均由各州或人民保留。
第十一节 本宪法和基于本宪法的法律所授予的所有政府权力,不得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节 国会和各州均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国会应为此目的选出人权专门委员会,以负责涉及本条的监督、调查和提起公诉等事项。在合众国或各州处于紧急安全状态或人民处于紧急避难情形时 , 本条所列示的相关权利和自由应加以适当的克减或限制, 国会应以法律规定相关处理办法; 但法院仍应保留在诉讼案件中对该项克减或限制是否适当进行解释的权力. 但据此产生的任何法律都不得影响本条第五节中第一和第二款的完全效力性。
第十条 宪政
第一节 本宪法实行前所欠一切债务和所订一切条约,在本宪法实施后对合众国仍然继续有效。本宪法实行前所制订的一切法律,除与本宪法和依本宪法制订的法律内容相反或有所抵触的部分外,均继续有效。
第二节 本宪法和依本宪法而制订的合众国法律,及经合众国授权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均为合众国最高法律;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不得与之相反或有所抵触,各州法官均须受其约束。
第三节 凡法律批准的合众国公共债务,包括因支付平息叛乱有功人员的年金和奖金而产生的债务,对其效力不得怀疑。但无论合众国或任何州,均不承担或偿付因援助对合众国作乱或反叛而产生的债务或义务,所有此类债务、义务和权益要求均应视为非法和无效。
第四节 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其管制的任何地方,不得存在完全独立于本宪法以及基于本宪法的法律之外的公共权力。任何行使公共权力的机关或组织,均须由本宪法或基于本宪法的法律授权而成立,并在本宪法和基于本宪法的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受其监督和约束。
第五节 组成本宪法权力系统的各分系统,如立法、行政、司法、元老代理和各州政府等,相互之间应有必需的和适当的尊重与信任,每种权力分系统均不得包涵或废止另一种或多种权力分系统的独立存在性和独立职能性。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其管制的任何地方,任何个人或组织均不得独占或垄断合众国大部分的公共权力资源。任何一部分的公共权力资源的享有或管理均须遵守本宪法或依本宪法而制订的法律所预先确定的充分而且正当的程序和规则。合众国公共权力资源构成的正当性、程序性、专业性和多元性,即公共权力资源的享有、行使或管理的合理化、程序化、专业化、分立化、创新化,以及分立的多种权力部门之间在宪法的框架程序之下相互分立、相互制衡并相互协同的原则,是防止专制、暴政或独裁,切实实行民主政治和立宪政治所必需的基本前提。本宪法授权成立的各权力部门应以此原则相互监督和相互约束,以便更有效地管理合众国共同事务,更彻底地实现民主和宪政制度。
第六节 前述参议员、众议员、各州州议员以及合众国政府与各州政府的一切行政和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代誓宣言拥护本宪法;但不得以任何宗教宣誓作为担任合众国官职或公职的必要条件。无论何人,凡曾经以国会议员、合众国官员、州议会议员、或州行政司法官员身份宣誓拥护合众国宪法,以后又对合众国作乱、反叛或给予合众国敌人帮助或鼓励,均不得成为国会参议员、众议员、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以及预选举人,也不得担任合众国政府和州政府任何文职或军职官员。但国会可由参众两院各三分之二多数取消上述限制。
第十一条 宪法修正程序
本宪法所授予的一切权力均来源于组成合众国社会的所有公民。本宪法是组成合众国社会的所有公民,让渡属于个人自身的部分权利,以此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以便平等保障和维护属于个人不可割让的其他部分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进而制订的最高政治合约,是合众国社会所有公民的共同约法。凡合众国公民均有提出本宪法修正案的权力,但须有国会两院各三分之二多数的同意。经国会同意的修正案或根据各州中三分之二州议会要求而召集制宪会议提出的修正案应呈报合众国各州议会或州制宪会议,如修正案为四分之三的州议会批准,或为四分之三的州制宪会议批准,该案即作为本宪法的组成部分而生效。采取哪一种批准方式则由国会议决。
第十二条 宪法批准程序本宪法经合众国四分之三州制宪会议批准后即行成立,并在批准本宪法的各州内生效。
第十三条 附则本宪法所指称的“州”可以扩张解释为省、特区、自治州或共和国等组成联邦的地方区域。
(博讯2005年7月15日自由发稿区发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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